111年度潮補字第686號
原 告 東瀛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方清海
方張碧英
方仕旭
方仕賢
方玉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
被告等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4-3、103-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0.07平方公尺、712.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825元【計算式:(160.07㎡+712.53㎡)×申報地價736元/㎡×4%×7年=179,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