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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2 年度潮勞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郭修曳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期間今未受給付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48元及111年8月1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補償92,191元,合計96,839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補償2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9月16日終止僱傭關係時為36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 年,應以5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500元×60月=1,53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6,839元(計算式:96,839元+1,530,000元=1,626,83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薪資補償及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補償合計1,622,19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1,425元,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12元(17,137元-11,425元=5,712元)。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潮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