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潮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郭修曳
被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期間
迄今未受給付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48元及111年8月1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補償92,191元,合計96,839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補償25,5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9月16日終止
僱傭關係時為36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 年,應以5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500元×60月=1,53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6,839元(計算式:96,839元+1,530,000元=1,626,83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薪資補償及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補償合計1,622,19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1,425元,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12元(17,137元-11,425元=5,712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潮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