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高富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忠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依約交付押金9,000元。租期屆滿,被告告知原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點交,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應依約返還押金9,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異議狀略謂:被告於租期屆滿未按期恢復空屋及返還系爭房屋,且電費未繳納,被告處理原告遺留物之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業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核與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9,000元作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文字相符(司促卷第9-13頁)。併酌被告對收取9,000元押金不爭執,然其提出電費之交易明細、110年12月10日之搬運清理費用簽收單據(本院卷第21-23頁),未
足證明原告有違約返還系爭房屋,且無從驟論係清理原告遺留物所生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自
非無憑。又原告就扣除電費84元,並無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916元,
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㈢原告
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