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48號
原 告 五鮮級餐飲文化有限公司
被 告 蕭麒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蕭麒軒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東港分店之晚班組長,負責綜合管理該店店內事務,其明知依公司規定不得私自招待親友,竟於民國111年7月16日0時34分許,將親友用餐所點的5盎司美國小肥牛、國產霜降豬各免費升級為11盎司,並免費招待1鍋麻油湯底,致原告受有
上開食材、湯底共新臺幣(下同)287元損害(下稱
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可考(見本院第13-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原告所有之食材、湯底免費招待其親友,令原告損失287元
等情,自成立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於287元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元,
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2年3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