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鈔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於訴外人賴建成及林佳琪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42,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
本件執行費新臺幣34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賴建成及林佳琪應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之3分之1(超過新臺幣17,07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鈔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賴建成及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佳琪因共同簽發本票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1925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賴建成及林佳琪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系爭執行命令係於同月17日送達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賴建成及林佳琪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移轉原告,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命令卷宗、賴建成及林佳琪
勞健保投保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證物袋);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送達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
倘若執行法院業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
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賴建成及林佳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賴建成及林佳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
嗣被告未提出異議而於同月18日生效。是賴建成及林佳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即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在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範圍內,被告應將賴建成及林佳琪所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扣除依法應自薪資扣減之項目後之3分之1,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之部分給付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