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許碧珊
被 告 詹廖秋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5時27分竊取原告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書籍一箱而應賠償其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被告為
認諾之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