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宸瑋
被 告 陳可芯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用,
惟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
訴訟費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第1509號解釋
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630,590元部分廢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