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黃世民
梁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黃世紀
被 告 黃宏毅
黃韋誠
黃至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
頂愛段1258地號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9.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9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至良;編號C部分面積9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韋誠;編號D部分面積199.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宏毅;編號E部分面積199.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宏毅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二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世紀:同意分割,於系爭土地上沒有
地上物,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請求分得E部分。
㈡、被告黃至良:同意分割,於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分得位置,沒有意見。
㈢、被告黃韋誠:同意分割,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分得位置,沒有意見。
㈣、被告黃宏毅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
略以:
同意分割,於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據
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
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及南方臨巷道,其上之地上物,現均為被告黃韋誠使用中
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照片及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7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雖使被告黃韋誠無法全部使用其地上物,然因被告黃韋誠的持分,僅有1/8,其現使用的部分超過其持分,而被告黃韋誠亦同意僅分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其他到庭之共有人,亦同意此分割方案,依此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
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