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景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38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2,3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路段時,因有不在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忠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412,3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5至1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本件被告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疏失,訴外人江忠城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從而,原告依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維修費,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112年6月4日(於112年5月24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2,33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