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賴永晏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5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立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14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於網路上認識,被告因需錢孔急,遂向伊商借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陽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與前開信用卡合稱
系爭卡片),約定被告於借用系爭卡片
期間所花費之金額為其借款,而於被告同年8月領取薪水後即應返還借款,
嗣伊於同月22日將陽信信用卡、同年7月4日將中信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交予被告,被告遂持系爭卡片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惟被告屆期後對此置之不理,屢經催討無果,是於附表所示之總金額內請求新臺幣(下同)161,554元,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兩造確有
借貸關係,但欠款金額並沒有161,554元這麼多,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及帳單明細,並無證據證明係伊所花費,又對話紀錄並不能作為欠款證明。末以,伊亦有返還部分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2日、同年7月4日將系爭卡片
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被告於
持有期間所生之花費應返還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陽信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信信用卡信用卡帳單、郵局金融卡存簿影本、與被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3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0號卷宗(下稱前案)卷附被害人金額一覽表、被告領款之提款機翻拍影像、系爭卡片消費明細、持卡人基本資料、陽信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截圖、原告郵局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中信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及兩造對話紀錄在案
可憑(見警卷第20-7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首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點為:⒈兩造借款總金額為何?⒉被告有無返還部分借款?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借款總金額:
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
上開對話紀錄、消費及帳單明細為證,經查,
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不乏提及須以原告系爭卡片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7-39頁;警卷第54-74頁),
核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所稱:我每次使用系爭卡片刷卡或領款時都會經過原告同意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3頁背面),被告辯稱以對話紀錄不得作為借款證明等語,自不足採。
⑵再者,原告於
上揭時間將系爭卡片交予被告刷卡消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衡以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均為原告將系爭卡片交予被告之期間,
堪認該等消費項目均為被告所為,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未就何項目
非被告所花費等節提出說明與證據,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所辯。
⒉被告有無返還部分借款:
被告抗辯其已返還部分借款,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僅以其於前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稱已還部分款之詞作為證據,而無提出其他
可證有還款之證明,本院
難認被告已盡
舉證責任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⒊結論:兩造確有成立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及項目之借款契約,原告於附表總金額162,148元範圍內請求161,554元,自屬有據。
四、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並無提出證據以明定有期限,自應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