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子涵
被 告 陳癸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亦有明定。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稱代位行使,
其本質仍
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如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
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10 年8月6日,因
被告駕駛電動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右方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支出274,90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並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92,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定代理人則
抗辯業已與車主彭麗雲達成和解互不
求償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業經證人彭麗雲到院證稱:事故後我打電話叫警察來,對方的母親也有來,我說我這台車有全險,我們個人處理個人的,讓保險公司修理就好了,對方也說好,我的意思就是我們各自負責自己的損害,沒有要向對方求償等語明確。
堪認於事故當日被告與彭麗雲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彭麗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賠付A車修復費用並取得代位權前,彭麗雲已以
上開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取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