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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2 年度潮簡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謝子涵 
被      告  陳癸安 
法定代理人  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亦有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稱代位行使,
    其本質仍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如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
    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10 年8月6日,因被告駕駛電動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右方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支出274,90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並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9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抗辯業已與車主彭麗雲達成和解互不求償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業經證人彭麗雲到院證稱:事故後我打電話叫警察來,對方的母親也有來,我說我這台車有全險,我們個人處理個人的,讓保險公司修理就好了,對方也說好,我的意思就是我們各自負責自己的損害,沒有要向對方求償等語明確。認於事故當日被告與彭麗雲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彭麗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賠付A車修復費用並取得代位權前,彭麗雲已以上開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取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