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秋妹(原名:余蔣秋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1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6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秋妹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53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7,616元未清償,臺東企銀
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1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
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
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
違約金部分,審諸
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
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以債權讓與公告日即96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7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