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吳沂庭
被 告 陳鴻林
陳鴻涼
陳鴻猷
陳鴻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鴻順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見本院卷第10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12月2日
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榮一,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消滅後,陳榮一復於96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為陳榮一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爰依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
陳鴻林、陳鴻涼、陳鴻猷:對於塗銷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鴻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及其異動索引、陳榮一除戶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35頁、第47-73頁),被告為陳榮一全體繼承人乙節,另有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均經本院核閱無誤,到庭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而陳鴻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認屬實。
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未定
清償日期,其登記日期為63年12月2日,因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此日業已成立,而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至78年12月2日即屆滿15年,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榮一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83年12月2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
被告等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公允,爰依
上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3年 字號:潮登字第013674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63年12月2日 權利人:陳榮一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吳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吳雲 |
|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3年 字號:潮登字第013674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63年12月2日 權利人:陳榮一 擔保債權總金額:11,5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吳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吳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