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錦貴
被 告 李郁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內側車道行駛,
嗣行駛至423公里7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邱玉芳,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702元、工資費用33,219元,合計126,92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之車主邱玉芳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沒有意見,但零件費用部分,請法院依法折舊。另外就
本件肇事責任,認為原告
與有過失,且應負擔七成過失比例,被告僅係肇事次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並有本院
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288號函文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亦不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6,921元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
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9頁),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9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3,702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61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8,836元(即工資費用33,219元+零件費用15,617元=48,83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被告辯稱上揭事由,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就此陳稱:是被告疲勞駕駛,且被告追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
自承其當時係自南州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外側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等語,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係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身,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鏡頭是白色休旅車的前方行車紀錄器(應該是被告A車),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一路均未變換車道,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交流道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進,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碰撞被告A車之右前車頭。」,是依上揭事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行駛於外側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則原告變換車道時,自應保持安全距離及
適當間隔,然原告卻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車發生碰撞(A車係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身,並非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車身),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之行車動態,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應
堪認定。本院並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836元,已如上述,則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418元(48,836×50%=24,418),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702÷(5+1)=15,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702-15,617) ×1/5×5=78,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702-78,085=15,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