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王美玲
共 同
方戴豊春
戴春蓮
阮翠柳
許偉庭
童鳳祥
童梅香
童梅娟
童宏基
葉楊秀鳳
龔楊秀葉
楊秀菊
林秋芬
楊鎮銘
楊茹雁
楊順宇
楊恩妹
王凰娟
楊楷士
楊武雄
楊武男
楊淑惠
戴幸雄
戴美智
戴光雄
洪金彬
戴瑞雄
戴秀雄
戴復致
賴戴光妹
戴復雄
戴復龍
戴鳳妹
戴進吉
戴進城
戴復源
邱信瑞
邱韋銘
邱豪弘
戴京珠
戴武勝
戴京惠
戴豐惠
戴建民
鍾秀代
鍾昇峰
鍾國發
鍾秀連
曾芷冠
曾瑜冠
曾慧冠
曾仁孝
鍾國正
鍾秀敏
曾萍雄
曾仁俊
曾溫娟
曾仁忠
曾鏡雄
曾宏雄
曾韋傑
曾仁美
陳淑霞
曾以瑄
曾以均
曾艷雄
曾艷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
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經查:
原告曾訴請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932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6日判決,嗣於同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前案訴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訴訟中被告楊明泉、戴晟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適格,前案訴訟則誤以當事人適格而為裁判,揆諸首開說明,前案訴訟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為無效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另王凰娟(原名王柃娟)於112年9月25日即前案訴訟後改名一節,亦有王凰娟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7頁),併予敘明之。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外,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被繼承人戴阿六、戴阿秋、戴羅阿妹等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1-23頁),嗣因該等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33-468頁),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二第47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無不可,應予准許。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二第477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於使用,故請求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1-285、362-364頁;卷二第219-426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1-2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為真。 ㈠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乙節,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11205004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頁),依上開說明,得於不違反該規定前提下予以分割。是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18平方公尺之狹長不規則形狀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可見系爭土地面積,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每人分得之土地將會過於狹小,土地使用價值將大幅降低,當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惟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故經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