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柯易賢
被 告 徐愫蘭
徐樺珍
曾忠平
曾慈惠
曾美惠
曾美芳
徐國源
徐國峰
兼前列二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素嬌與
被告就被
繼承人徐鍾玉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愫蘭、徐樺珍、曾忠平、曾慈惠、曾美惠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徐素嬌之
債權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47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
繼承人徐鍾玉招於106年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稱
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
惟因徐素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代位徐素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徐愫蘭、徐樺珍、曾忠平、曾慈惠、曾美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莉雯、徐國源、徐國峰、曾美芳則以:對於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4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憑,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本件徐素嬌為被繼承人徐鍾玉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徐鍾玉招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徐鍾玉招遺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
迄未達成協議,徐素嬌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徐素嬌迄未與被告等人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徐素嬌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徐素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倘以
原物分割由被告依
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
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素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徐素嬌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鍾玉招之遺產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