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全字第18號
代 理 人 王志豪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蔡傑至於111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於116年3月1日到期,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日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詎自112年10月1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攤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57,8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催告函屢遭退回,去電皆未接聽,
顯有意圖逃避
本件債務。綜上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實有進行脫產
之虞,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
債權日後必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爰依法提起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均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僅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消費借貸債權
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雄簡卷第11至17頁),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原因。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聲請人雖陳稱經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見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提出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收日誌為證,
惟上開催繳紀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以
存證信函、電話、簡訊等方式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是其所述,
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屬乏據。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尚
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