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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聖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琬婷
相  對  人  陳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聖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武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同相對人陳琬婷、陳俊谷擔任連帶保證人,原訂於113年8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年息4.92%按月計付,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聖武公司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88,5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聲請人分別於113年7月1日、同月9日,以電話及寄發催告函方式催討,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電話無人接聽,語音留言亦未回覆,相對人顯有意圖逃避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恐陷於無資力狀態,若未即時施予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依法聲請假扣押,又如認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88,57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固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收紀錄等,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