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全字第25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定綻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
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
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原告租賃予
第三人天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奕公司),而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11時55分許,相對人吳定綻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大寮區台88東向7.2公里處時發生自撞,系爭車輛重大毀損,又因相對人未留待於現場而自行離去,因而違反保險條款,前經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理賠,聲請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自得請求
損害賠償。唯恐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
本件債務,設不予即時假扣押,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52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
堪認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發票人為第三人蘇奕騰之支票多紙與相應
退票理由單為憑,然此僅涉及於聲請人與另案天奕公司及蘇奕騰間,與本件相對人
無涉,況於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之時,相對人
乃於法務部○○○○○○○執行中,難信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之情,是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