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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靖芩  
相  對  人  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

            邱羽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3,24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債券為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之財產於新臺幣249,7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如以新臺幣249,72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邀同相對人邱羽蓁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利率及逾期違約金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起未遵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積欠之249,720元本金,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發送催告函催討均遭退回,又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前於113年10月7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扣押存款,且於同年9月13日因存款不足清償3,425,000元,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紀錄,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於同年10月14日止,信用卡應付帳款循環信用比率為0.89及0.9,邱羽蓁則為0.66及0.79,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嫌。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102年度甲類第3期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49,7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貸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部分:
  聲請人主張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屢經催告未果,且遭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扣押存款、因未清償11張票據共3,425,000元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卡應付帳款循環信用比率為0.89及0.9等節,業據其提出催告通知函送達回執、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查詢紀錄為證。參以全盛企業行為獨資商號,盧泰嘉與全盛企業行為同一債務主體,而依前開證據可知,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清償之票據數額已達11張,金額高達3,425,000元,同時盧泰嘉存款遭扣押,其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且仍有多筆與銀行之債務,堪信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早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㈢邱羽蓁部分:
  聲請人主張邱羽蓁欠款未還,迭經催告無果,有逃避債務情事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於聯徵中心之紀錄、催告通知函暨送達回證等件為證,惟催告通知函暨送達回證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催繳作為,及邱羽蓁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邱羽蓁於聯徵中心之紀錄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未達說服本院就邱羽蓁有何惡化財務狀況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邱羽蓁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無從逕以供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邱羽蓁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