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張文玲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
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
原因,蓋假扣押
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張文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摯給信用卡,
惟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2萬9,760元未清償,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103年度甲類第13期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三、
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有經催討後置之不理之情形,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催收紀錄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
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之狀況有何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之情況,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應予駁回。四、
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
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假扣押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