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419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58,4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6時29分許駕駛BDT-03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尖山路段(9.5公里)
,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邱柏勳駕駛RCY-9217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8,419元(含工資費用25,536元、零件費用32,88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結帳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83-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
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4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