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丁金詩
被 告 蔡振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
惟被告戶籍地係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6樓,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1 份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之住所應係位於
上揭戶籍地址,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