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建宗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鄭昊天駕駛其向星祐國際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倉庫前,共同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該倉庫內外、其所有、保管之冷氣共27台(下稱
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被告竊取之冷氣為原告所有或保管,其中4台係客戶送來清洗,因遭被告竊取,致原告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00元給客戶,其餘冷氣,伊認為損失27,000元,但伊無法提出單據,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綜上,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就原告
上揭請求部分,目前伊與鄭昊天均未賠償原告,伊希望由兩人一起賠償,另伊竊取之27台冷氣以廢五金變賣,得手2萬多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採信。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
竊盜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
自承其已將竊取冷氣變賣等語,足見原告遭竊冷氣客觀上已難以回復原狀,則依據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而本件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所載內容,固可認原告確有遭竊27台冷氣之損失,然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無法提出受損害金額之相關憑證或收據,則本院
實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原告確有如其所主張之受損害金額,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確有冷氣27台遭竊,數量
非少,且冷氣係屬高價之電器用品,及考量我國社會現今之經濟狀況及物價水準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希望與鄭昊天一起賠償
云云,然被告依上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之賠償給付責任,即不論鄭昊天是否有與被告同負賠償義務,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為上揭賠償請求,一併說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免納
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