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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張慧如
被      告  陳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11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尚積欠合計22,456元(含消費性帳款8,803元+已到期循環利息12,453元+違約金1,200元=22,45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