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德城
被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
被告給付其新臺幣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交付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於被告經營之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49元之價格(其中120元經以折價券折抵,實付金額為4,929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全新手機1支(下稱
系爭手機),
嗣因手機缺貨,原告同意延後出貨後,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由訴外人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
詎原告發現系爭手機之「Uber driver」、「foodpanda」之app無法使用,操作不順,且經恢復原廠設定後,竟發現系爭手機內有名稱「Frank」、「蕭可全」之陌生Google電子郵件帳號,足見系爭手機顯
非全新手機,而係使用過之舊手機且有瑕疵,被告自屬
不完全給付,原告
爰依據
民法第92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手機之金額5,049元,及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即5,049×2=10,09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之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係被告經營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網站上所有商品均係由商品之供應商提供,嗣原告購買系爭手機後,該手機供應商向MOMO購物網訂購相同型號、顏色手機,並指定交付原告指定之地址,並經
於112年6月24日14時25分簽收。嗣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然此距原告收受使用系爭手機已數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
上揭瑕疵、舊手機
云云,自有可疑。又經被告以原告提供之系爭手機IMEI序號,向小米官網台灣地區客服中心查詢結果,系爭手機已於112年6月25日上午8時57分開通,即系爭手機係於原告收受後翌日上午即為開通使用程序,並非於原告收受系爭手機之前時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係舊手機,自無理由。此外,原告曾向被告客服人員,
自承其曾持系爭手機向遠傳電信東港門市詢問手機操作方式,則原告陳稱陌生Google電子郵件帳號部分,自不能排除係門市人員為測試所留帳號,況系爭手機於恢復原廠設定後,手機內全部資料均會格式化刪除,回復原廠狀態,自無留存他人帳戶之可能。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瑕疵、舊手機云云,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然
本件係為消費糾紛,且金額不大,為息爭止紛,被告同意給付5,049元予原告,然亦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被告將5,049元予原告同時,原告應將系爭手機返還被告。至於原告主張之2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請法院依法
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
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45條、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2款、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且該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4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等語,
經查,原告已自承其係於被告經營之遠傳friDay購物網站購買系爭手機,嗣原告於上揭時間收受由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商品購買證明、收受系爭手機之包裹照片在卷
可參,自
堪信屬實,又依
兩造之上揭陳述、抗辯,足見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系爭手機究竟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瑕疵及是否為他人使用過之舊手機,而此應係被告就兩造成立之
買賣契約,有無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債務之問題,並非被告有使用詐術,而使原告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之上揭app無法使用,操作不順,且其發現系爭手機內有陌生Google電子郵件帳號,系爭手機並非全新手機,而係使用過舊手機等語,
惟均為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而兩造就
渠等各自主張、辯解,
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翻拍照片1 批;被告則提出網路截圖1批、物流客戶簽收單、貨物追蹤、購買證明、屏東縣政府函文
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新品聯網開通時間確認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源於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之價金金額為5,049元,金額不大,又本院為探明系爭手機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使用上瑕疵、是否為他人使用過之舊手機等事實,需將系爭手機函送原廠或其他專業機關進行相關鑑定始能明瞭,然此勢必花費相當之時間及鑑定費用,且兩造當事人為往後
開庭審理亦需勞費往返法庭之時間及必要之交通成本,而此日後需花費之訴訟時間、相關費用成本,應可預見會高於5,049元,而與
原告之訴求已顯然不相當。本院並
參酌被告已當庭表示為平息兩造紛爭,其同意給付5,049元予原告,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將系爭手機返還被告等語,原告亦表示:被告如果給付5,049元給伊,伊當然會將系爭手機返還被告,但不是這個時候,是在
本案確定結束後,伊才會返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是
堪認兩造均應已同意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而由兩造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4條規定,互負返還購買價金、系爭手機之義務,應屬對兩造
適當、公平之裁判,而無需再花費支出訴訟之時間、費用,並可儘早平息兩造之紛爭。綜上,本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4條等規定,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即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其上揭金額、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手機1支交付被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上揭消保法規定,請求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經查,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可知,原告即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係其有因系爭手機之本身或使用上,有造成實質上之損害為其前提,且此實質上之損害亦需與系爭手機使用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系爭手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原告將系爭手機回復至桌面狀態,且其滑動手機左右螢幕,可以正常操作顯示(本院卷第118頁),又除原告陳稱之上揭2款app外,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有何顯然無法通常之使用或造成其他實質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0,09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認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
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另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提出之補正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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