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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林逸誠 
被      告  蘇啟銘即穏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月19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425公里之內線車道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外線車道,B車後車斗掉落土塊造成A車擋風玻璃破裂,原告因而支出35,900元修復費用,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A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否認A車之損害係由其造成。原告就被告與A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證明A車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5,9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