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冠絜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139、14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下稱
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
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四維路口,右轉彎時,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祥文騎乘之車牌號碼MSN-58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陳祥文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1-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祥文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20元、交通費用4,4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63,58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上開賠付訴外人陳祥文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即陳祥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祥文上開理賠金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案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3-51頁),
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7-90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事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陳祥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肇生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理賠金63,585元予陳祥文等情,業經說明如上,
是以原告就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陳祥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4日起(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