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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59元,及其中新臺幣45,73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家祥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契約第14條約定,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2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49,559元(含本金45,730元、前置利息2,629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112年12月20日之翌日即同月2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59元,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