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大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嘉雯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
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595%(計算式:1.595%+1%=2.59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自111年6月23日為首期開始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詎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利率表、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被告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