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濠銘
王璿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4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16,8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5.9公里0公尺處,因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亮文所有由訴外人王招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24,120元(零件費用:17,320元、工資費用:6,800元),原告業已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賠案memo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69、105至10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顯有違上開之規定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自得代位請求之。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王招仁)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招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費用為24,120元,而被告應負7成的責任,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84元(24,120×70%=16,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8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