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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被      告  董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明電機車行(特約商)購買摩特動力(NEW Jbubu125 )機車1部,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042元,約定付款期間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共計18期,每月23日為繳款日,每期繳納金額為5,669元,又如有遲延繳款,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各1份,又上開分期付款債權已於108年5月22日讓與原告,並經上揭特約商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僅繳足7期及部分第8期款項,即全部分期款自109年1月24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客戶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