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0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22,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時,因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潘岱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2,250元(其中烤漆部分7,500元、材料部分為8,750元、工資部分為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轉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