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24,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高雄看守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
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孫裕焱與原告簽訂有行動電話裝置保險,保單號碼:0010MPHT001153,保險
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止,約定於保險期間内被告所有之手機因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毁損,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詎被告與訴外人曾宏清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向石光派出所報案謊稱被告手機遭人搶奪而取得報案三聯單,被告進而填寫理賠申請資料,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裝置保險之理賠金,經原告收受
上開文件後,誤認被告確有發生如報案三聯單上
所載之保險事故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1日匯付理賠款項24,9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被告受領該等保險給付,係無
法律上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行動電話裝置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謊稱手機遭人搶奪,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原告並已理賠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之賠款理算書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謊稱手機借友遭人搶奪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裝置保險理賠金,並已獲理賠,其受領保險給付,顯係無法律上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