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潘俐君
被 告 洪和周
洪林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相綸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5元,及其中新臺幣16,554元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相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和周、洪林秀蘭經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95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相綸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相綸得於核准之額度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未繳款之金額需計算15%之利息。
詎陳相綸自結帳日即民國111年12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81元未清償,而陳相綸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陳相綸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單查詢、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戶籍謄本、
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5-63頁),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函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