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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温孝勤 
被      告  梅姝紅即劉建邦之繼承

            唐善媛即劉建邦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劉奕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梅姝紅及唐善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8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息1.84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梅姝紅、唐善媛等於繼承劉建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建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等為劉建邦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邦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到庭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梅姝紅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