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温孝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梅姝紅及唐善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邦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8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梅姝紅、唐善媛等於繼承劉建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建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等為劉建邦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邦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的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到庭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梅姝紅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