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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林怡君 
被      告  鄭至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3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1,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上午1時15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駕駛不當自撞護欄,致訴外人即同車乘客呂柏漢受傷,原告因而支付81,536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