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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伊亭 


被      告  謝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下同)22,402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10,488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2,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2組電信門號使用,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補償金、電信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共32,890元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6,468元
15,934元
22,402元
2
0000000000
6,507元
3,981元
10,488元
合計



32,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