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方便
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
經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依前開說明,
難認有效。又本件被告自起訴前即111年9月2日起,戶籍設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桃園市,
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