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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岳廷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4,850元(本院卷第227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由訴外人買可蓁將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換租過戶予被告,被告並於111年5月17日申辦系爭門號之「精彩5G 月繳1,799元,48個月購機優惠方案」,被告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10,370元及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24,498元未繳納,嗣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至原告門市繳納電信費帳單,並辦理系爭門號費用之分期付款,第一期7,426元、二期7,425元業經被告繳納,第三、四期(即113年11月11日、12月11日,每期7,425元)合計14,850元尚未繳納。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門號已經申請復裝,剩下的14,850元,伊會付清。伊同意給付原告14,850 元,但伊只有一個要求,希望回復系爭門號給伊使用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查欠補單、高雄營運處繳費通知、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文、繳費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業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即認諾之意,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另陳稱希望原告回復系爭門號給伊使用等語,然此應由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內容,另行與原告協商解決,一併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