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2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03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4,850元(本院卷第227頁),核應屬
訴之聲明金額之
減縮,經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由訴外人買可蓁將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申請換租過戶予被告,被告並於111年5月17日申辦系爭門號之「精彩5G 月繳1,799元,48個月購機優惠方案」,
詎被告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10,370元及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24,498元未繳納,嗣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至原告門市繳納電信費帳單,並辦理系爭門號費用之分期付款,第一期7,426元、二期7,425元業經被告繳納,
惟第三、四期(即113年11月11日、12月11日,每期7,425元)合計14,850元尚未繳納。綜上,原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門號已經申請復裝,剩下的14,850元,伊會付清。伊同意給付原告14,850 元,但伊只有一個要求,希望回復系爭門號給伊使用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查欠補單、高雄營運處繳費通知、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文、繳費證明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業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即認諾之意,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另陳稱希望原告回復系爭門號給伊使用等語,然此應由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內容,另行與原告協商解決,一併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