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珉弘
本件改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
抗辯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
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
25,085元,及
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為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3,213元,已逾10萬元,則本件顯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
兩造復未
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