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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鄭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賠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