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禹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42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7元,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6,2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與褒忠路口處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7,3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57,315元(含工資19,829元、零件27,153元、烤漆10,33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829元及烤漆費用10,333元,合計共46,242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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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53×0.369=10,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53-10,019=17,134
第2年折舊值 17,134×0.369×(2/12)=1,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34-1,054=16,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