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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蔡昭陽即蔡文正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90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正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被繼承人蔡文正已於110年5月21日死亡,被告蔡昭陽為蔡文正之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欠原告錢,他生前罹癌長時間沒有收入、也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蔡文正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