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僅表示無力一次清償,然此為清償方式,無礙原告
債權的確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