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紜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46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10,0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9.2公里處風吹砂停車場
,因開啟車門未注意隔壁車輛,致碰撞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皓瑋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46元(工資2,400元、零件360元、塗裝7,286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至68頁)。又本件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撞到停放隔壁系爭車輛之車門,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受損,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