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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洪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58元,及其中新臺幣48,866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靖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51,258元(含本金48,866元、利息1,192元及逾期手續費1,2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