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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聖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琬婷
被      告  陳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武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陳琬婷、陳俊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計年息3.2%浮動計算,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聖武公司自113年5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合計88,5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聖武公司前向原告借款,被告陳琬婷、陳俊谷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聖武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