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 理 人 龔暉仁
蕭人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845%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計算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勞動部函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放款帳號明細、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