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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翰即陳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02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5月23日晚間8 時52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外人李吳華美發生事故,致李吳華美受傷,原告因而支付46,049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閃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行為,卻疏未為之,因而與行人李吳華美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訴外人李吳華美(行向為閃紅燈)亦有行人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李吳華美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李吳華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